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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办法

辽宁恒晟商品交易服务有限公司 商品现货交易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辽宁恒晟商品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的商品现货交易行为,保护商品现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中心受辽宁省人民政府、国家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及政府其它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交易中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守 ”原则,在充分利用和发挥现代信息技术优势的基础上,采用商品现货协议交易、仓单交易、单向竞价交易等方式为交易商提供信息发布、交易、结算、交收和仓储等市场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是交易中心组织交易商交易、交收、结算和处理纠纷的基本准则,交易中心及经销商、购销商、贸易商、及其它交易商、指定结算银行、指定交收仓库、指定检验机构等相关专业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术语和定义

 

       第五条  交易商是指与交易中心签署了《交易商入市协议》后,按规定交纳了相关费用并获得了交易账户与初始密码的交易者。交易商必须是具备相关商品生产、经营、加工与消费资格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企业授权委托人。企业授权委托人须拥有一定的经济承受能力,风险控制能力以及相关上市交易商品知识和行业背景,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  交易是指在交易中心的电子交易平台上,交易商通过购销电子系统 发出买入或卖出申报指令,经购销电子系统成交并自动生成商品现货合同的行为。交易商发出的买、卖申报指令当日有效,交易商可以在交易时间内撤销未成交指令。

第七条  商品现货交易是指卖方交易商承诺在合同交易期内提交符合市场 规定的货物进入市场指定交收仓库,生成仓单,参与交收,并按规定缴纳一定比例的履约金,作为按期提供货物的保障。并与买方交易商在交易过程中,根据自己对交易品种价格的判断,进行买入或者卖出的指令申报,经购销电子系统成交后自动生成商品现货合同,持有商品现货合同的交易商可自主选择在进入集中交收月第六个交易日之前每日交收,或者在商品现货合同到期日交收的交易方式。

第八条  购销电子系统是指交易中心提供的,进行交易商品的买入或卖出申报指令,并在成交后生成商品现货合同的系统。

第九条  交易报价是指交易商在购销电子系统中申报的交易商品不含税价格。

第十条  履约金是指交易商在交易中心专用结算账户中确保合同履行所支付的部分货款。当商品现货合同成交时,交易中心按合同价值的一定比例收取履 约金。交易中心可调整履约金额度。

 

 

第三章 交易商品和交易时间

 

 

第十一条  交易中心拟上市的交易商品和时间以交易市场网站公告为准。

第十二条  交易中心交易时间为:每周一至周六(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 上午:9:30-11:30;下午:13:30-16:00;晚上:18:00-20:00(周六除外)。交 易中心对交易时间另有规定的以交易中心公告为准。

各上市交易商品和交易模式的交易时间如有不同或变更,由交易中心另行公告为准。如交易出现异常情况或风险加大,交易中心认为必要时,有权决定延时开市、延时收市、提前收市或暂停交易等。

第十三条  交易中心可根据交易商的申请,增加新的交易商品及其指定交收仓库、商品合同范本等。

第四章 交易商

 

      第十四条  申请成为交易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2、具备一定资金实力和良好的商业信誉;

3、能独立从事商品现货交易活动;

4、承认并遵守本办法和相关业务规则、制度;

5、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企业授权委托人

1、有一定的经济承受能力,风险控制能力的委托人;

2、能独立从事现货商品交易活动;

3、承认并遵守本办法和相关业务规则、制度;

4、有合法的企业委托手续,能代表企业进行交易活动;

5、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成为交易商,应填写相应的《开户申请表》,并按要求提关相关文件,交易中心审核批准后,在 30 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如下事项:

(一)在交易中心指定结算银行开设资金账户;

(二)与交易中心及指定结算银行签订三方协议。

(三)与交易中心签订相应的《入市协议》;

(四)按照《入市协议》向交易中心缴纳相关费用;

(五)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需办事项。

第十六条  为保证现货交易的便捷和安全,交易中心对交易商实行交易账户管理,一个交易商对应一个交易账户。交易商自行设定并管理其交易账户的交易密码。交易商在交易时间内必须输入与其交易账户相对应的交易密码,登陆购销电子系统,方可进行交易。

第十七条  交易商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交易中心购销电子系统进行交易;

(二)使用并享受交易中心提供的相关设施及相关的结算、信息和物流等配套服务;

(三)对交易中心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交易中心组织的交易业务培训和交易商活动;

(五)其他依法应享有的权利。

第十八条  交易商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办法及交易中心其他相关规定;

(二)及时更改从交易中心获取的初始密码并妥善保管,并对其交易账户下 发生的所有交易及结果负全部责任,严格履行在交易中心签订的合同;

(三)确保提供给交易中心备案的签名、印鉴等各种交易商资料真实、合法、 有效。如有变更,应于下一次业务发生前及时通知交易市场更新,并对因未及时通知交易中心作相应变更而导致的后果负责;

(四)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每年 6 30 日前向交易中心提交合格的营 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备案;

(五)依法纳税及其他依法应履行的义务。

第十九条  交易商存在下列情况之一,交易中心可以取消其交易商资格:

(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被交易市场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

(二)私下转让交易账户,将交易账户委托给他人管理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

(三)资金、人员和设备严重不足,管理混乱,经整顿无效的;

(四)拒不执行交易中心有关规则和决议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一个月无交易记录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严重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

 

 

第五章 商品现货交易

       第二十条  商品现货交易中,交易商通过购销电子系统报价窗口进行报价。 商品现货合同报价分为买入报价和卖出报价。

第二十一条  商品现货交易中有关价格、数量信息的名词定义为:

(一)开市价:交易当日第一笔的成交价格。

(二)收市价:交易当日收市前最后一笔成交价格。

(三)最高价:交易当日当前交易中所成交的最高成交价格。

(四)最低价:交易当日当前交易中所成交的最低成交价格。

(五)结算价:交易日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计算的加权平均价格。结算价按 照最小变价单位取整。该交易日无成交时,沿用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结算价是 进行当日持有订货盈亏结算和制定下一交易日涨跌限幅的基准价。

(六)最高买价:所有买进指令中当前未成交的最高价格。

(七)最低卖价:所有卖出指令中当前未成交的最低价格。

(八)最新价:交易期间的即时成交价格。

(九)涨跌:交易期间的最新价与上一交易日结算价之差,最新价比上一交 易日结算价高为正,最新价比上一交易日结算价低为负。

(十)成交量:当日交易期间所有已成交的双边数量总和。

(十一)订货量:交易商所持有的未转让现货合同双边数量总和。

第二十二条  开市时产生开市价。以开市报价后第一笔成交价为开市价。

第二十三条  交易商通过其交易账户进行交易,在其交易账户的所有交易行 为均视为该交易商的交易行为、交易商必须对其交易账户发出的所有交易指令及 交易结果完全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交易商进行商品现货交易应按规定向交易中心缴纳服务费用。 交易中心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服务费用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商品现货交易程序:

(一)交易中心实行履约金制度,交易商在进行交易前应存有足额的交易资 金。交易商通过购销电子系统报价窗口进行订立报价后,应按交易中心的有关规 定交付履约金,具体标准按交易中心的有关规定或商品现货合同的约定执行;

       (二)交易完成后,购销电子系统将自动生成商品现货合同。交易商通过购销电子系统进行交易结果查询;

(三)申报买入、卖出的数量如果未能全部成交,未成交部分仍然存于购销电子系统中,继续参加当日交易;

(四)购销电子系统将根据交易结果对交易商的可用资金进行实时计算。当交易商可用资金余额不足时,购销电子系统不再接受其增加订货量的买卖申报指 令;

(五)商品现货合同当前未成交指令可以撤销。如未撤销,在该交易日交易结束后则自动失效;

(六)交易商通过购销电子系统签订、转让商品现货合同后,买卖双方认可一方交易商通过购销电子系统将其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其他交易商。每个 交易日交易结束后,交易商可通过购销电子系统查询其交易记录。交易商应及时 核对交易记录,如对交易记录有异议,应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 30 分钟通过书面 方式向交易中心提出。

第二十六条  商品现货交易通过购销电子系统进行的交易报价设置涨跌限幅。当日涨跌限幅以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为基准价,涨跌限幅以外的报价视为无效报价。在达到涨跌限幅时,购销电子系统将买入或卖出指令按照"补足履约金优先、转让优先、时间优先"原则进行匹配,但当日新订立的商品现货合同不适用"转让优先"原则。

第二十七条  上市指导价是确定新上市交易商品现货合同第一个交易日交易价格涨跌幅的依据。对曾经有成交而目前无订货量的商品现货合同,当其结算 价与市场存在较大差距时,交易中心有权公布新的指导价。

第二十八条  交易商进行商品交收时应按规定向交易中心缴纳交收服务费 用。交易中心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服务费用进行调整。

 

 

第六章 商品现货合同

 

       第二十九条  商品现货合同是指交易商依照本办法及交易中心的有关规定,通过交易中心购销电子系统进行商品交易而达成的买卖合同。

第三十条  商品现货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合同名称、交易商品、商品代码、 交易单位、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每日涨跌幅限制、交易时间、申报交收时 间、集中交收日、交收品级、交收地点、最小交收单位(最少交收数量)、最低 履约金、交易服务费、交收服务费、交收方式等。商品现货合同附件与商品现货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商品代码是指某商品在购销电子系统中进行交易的商品编号, 商品代码所代表的内容在商品现货合同中载明。

第三十二条  最小变动价位是指某交易商品的单位价格涨跌变动的最小值。

第三十三条  商品现货合同的交易单位为"批",不同交易商品每"批"合同的 商品数量在该交易商品的现货合同中载明。

第三十四条  集中交收日是指所有符合交收条件的合同到期进行实物交收的最后一个申报日,是集中交收月的第十个交易日。集中交收月是指该交易商品允许交易的最后一个交易月份。

第三十五条  商品现货合同以人民币计价,计价单位为"元"。

 

 

第七章 结算

 

       第三十六条  交易中心实行每日无负债结算。即每交易日交易结束后,交易 中心按当日各交易商品结算价对订货盈亏等进行结算。

第三十七条  交易中心在指定结算银行开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清算交易商 应交付的履约金、订货盈亏、货款等相关的交易、交收款项。交易商可通过购销 电子系统获取相关的结算数据。

第三十八条  交易商须在指定结算银行开立资金账户。交易中心交与易商之 间资金划转通过结算银行的交易中心专用结算账户和交易商资金账户办理。

第三十九条  每个交易日结束后,交易中心根据交易结果和交易中心有关规 定对交易商履约金、订货盈亏等相关的交易、交收款项进行结算。如交易商的交 易资金余额不足以支付以上的款项,该结算结果即为交易商应向交易中心追加的履约金。交易中心结算数据发送至购销电子系统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条  当交易商交易资金余额不足时,交易商应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后 30 分钟内补足资金或自行转让已持有的商品现货合同,使可用资金大于零;持 有日清算合约的交易商应时时关注可用资金余额,发现不足时应及时补足资金或 自行转让已持有的商品现货合同;否则交易中心有权对其持有的商品现货合同进 行转让,直至补足其所欠款项。

第四十一条  交易中心为交易商提供货款结算服务,交收货款的结算实行" 一收一付,先收后付"的方法。交收商品计价以交收结算价为基础,再加减不同 等级、质量、品牌升扣价以及交收地升扣价等。

第四十二条  当日结算完成后,交易商可以通过购销电子系统查询相关的结 算数据。交易商若对结算数据有异议,应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 30 分钟以书面形 式向交易中心提出。如交易商在上述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则视作交易商已 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

第四十三条  交易商应加强资金管理,严格执行交易中心的有关规则、规定, 及时查询和核对结算数据,并妥善保管结算方面的资料、凭证、账册等。

 

 

第八章 交收

 

 

第四十四条  交收是买卖双方根据商品现货合同的约定,卖方向买方转移交 易商品的所有权,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实现实物交收的过程。

第四十五条  买卖双方交易商可在进入集中交收月第六个交易日之前每个 交易日的交收申报时段进行当日交收申报;也可在集中交收规定的时间段内进行 集中交收申报。交易中心根据买卖双方的交收申报,按"时间优先"和"交收最大 化"原则匹配。

第四十六条  申报交收的买方交易商必须缴足全部交收所需款项,申报交收 的卖方交易商必须具有相应的《注册仓单》和交收所需费用。申报交收的交易商 配对成功不履约或不能履约,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七条  指定交收仓库在收到交易商的货物并验收合格后,按有关要求开具《存货凭证》,交易商持有指定交收仓库开具的《存货凭证》,经交易市场核 准后制作《注册仓单》。


第四十八条  指定交收仓库是指由交易中心指定,为交易商履行商品现货合 同提供仓储服务及货物交收服务的仓储企业。

第四十九条  交易商应将交收的货物存放于指定交收仓库,签订仓储协议, 并按规定或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缴纳相关费用。

第五十条  指定交收仓库应按《辽宁恒晟商品交易服务有限公司指定交收仓 库管理办法(试行)》为交收提供服务。因设施设备状况或仓库管理不良造成的 损失由指定交收仓库承担。

指定交收仓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中心有权责其整改或赔偿经济损失,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指定交收仓库资格,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出具虚假仓单或出具的仓单与货物的实际状况不符;

(二)违反交易中心业务规则,限制交收商品的入库、出库;

(三)泄露与交易有关的商业机密;

(四)参与商品交易;

(五)其他违反交易中心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交易中心按照"就近配对、统筹安排"原则将《注册仓单》分配 给参与实物交收的买方交易商。

第五十二条  在交易中心规定的时间内,参与实物交收的卖方交易商提交 《注册仓单》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交易中心按相关交收规定划转货款,交易中 心向买方交易商开具《提货单》。

第五十三条  参与实物交收的买方交易商在收到《提货单》后,应在交易中 心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货物的验收。

第五十四条  指定检验机构是指交易中心指定的执行检验的专职检验机构, 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作为交收商品数量、等级、质量是否合格的判定依 据。

第五十五条  交易中心指定若干经国家认证的检验机构作为第三方检验机 构。若交易商对交收货物的质量产生异议,应在指定检验机构中选择检验单位。交易中心将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作为认定交易商是否发生交收违约的 依据。

第五十六条  指定检验机构须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因检验报告失真而 造成损失,指定检验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  若买方交易商认为交收货物质量不符合交易中心商品交收质 量要求,可在规定时间内向交易中心申请对交收货物质量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 买方交易商预付,经鉴定交收货物质量符合交易市场要求的,鉴定费用由买方承 担;经鉴定交收货物质量不符合交易市场要求的,鉴定费用由卖方承担。

第五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构成交收违约:

(一)在规定交收期限内,买卖双方未提交《交收申请表》或提交内容跟实 际账户情况不符的;

(二)在规定交收期限内卖方交易商未能全部或部分交付《注册仓单》的;

(三)在规定交收期限内买方交易商未能全部或部分交付货款的;

(四)卖方交易商交付的商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

(五)交收数量和交收数量溢短不符合合同规定的;

(六)在规定时间内,卖方未能开具发票的;

(七)违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心签订的交收合同其它条款的。

(八)交易中心认定的其它违约行为。

交收违约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部分商品价值 20%的违约金,交易中 心有权调整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并公告执行。

第五十九条  交收中买卖双方的数量、质量、权益和风险按交易中心《辽宁 恒晟商品交易服务有限公司购销电子系统交收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升扣价标准按照交易中心相关规定及公告执行。升扣价是指替代交收商品因为品质、品牌、交收地等方面的原因相对标准交 收商品、品牌及基准交收地价格的差异。

 

第九章 风险控制

      第六十一条  为确保交易商的交易安全,维护交易商合法权益,交易中心风 险控制实行履约金制度、涨(跌)限幅制度、订货限额制度、大户报告制度、补 足履约金制度和风险警示制度等。具体规定详见《辽宁恒晟商品交易服务有限公司购销电子系统风险管理办法(试行)》。

第六十二条  实行履约金制度。详细情况按照上市商品现货合同执行。

第六十三条  实行订货限额制度。订货限额是指交易市场规定单个交易商可 以持有的,某一交易商品订货量的最大数额。交易中心根据不同交易商品的具体 情况,分别确定交易商或某个交易商品的订货限额。

第六十四条  交易中心实行商品价格涨跌限幅制度,由交易中心制定各交易 商品的每日最大价格波动幅度。

第六十五条  实行补足履约金制度,交易商订货量超过订货限额的;未按规 定及时追加货款的;交易市场发生交易风险;以及发生其它违规行为的,交易中心有权对交易商持有的部分或全部商品现货合同实行转让。

第六十六条  转让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违规的交易商自行承担。因市场原因 无法实行转让而扩大的损失也由违规的交易商自行承担。

第六十七条  在交易过程中,当出现下列情况时,交易中心有权根据市场风 险调整某一交易商品的履约金额度:

(一)订货量达到一定水平时;

(二)连续数个交易日的累计涨跌幅度达到一定水平时;

(三)出现连续同方向单边市时;

(四)遇国家法定长假时;

(五)市场风险发生明显变化时;

(六)交易中心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六十八条  交易商无法履约的,交易中心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其交易权限;

(二)限制出入金;

(三)按规定实行转让,并用转让后释放的货款向守约方划转违约金;

(四)交易中心有权采取的其它风险控制措施。

     第六十九条  交易中心对商品现货交易实行大户报告制度。当交易商某一交 易商品现货合同的单边订货数量达到交易市场规定的订货限额 80%以上(含本 数)时,则达到交易中心大户报告界限。交易商应主动于下一交易日结束前依交 易中心的规定向交易中心报告。交易中心可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订货履约金 及订货报告标准。

报告材料包括:

(一)填写完整的《交易商订货量报告表》,内容包括交易商名称、交易商 交易账户、交易商品代码、现有订货量、履约金、可动用资金、订货意向、预报 交收数量等;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交易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七十条  交易中心实行风险警示制度。当交易中心认为必要时,可以分别 采取或同时采取:要求交易商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 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以警示和控制风险。

 

第十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七十一条  在交易过程中,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之一,交易中心可以宣布市 场交易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地震、台风、水灾、战争等不可抗力及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讯故 障、停电等不可预测或无法控制的突发事件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交易商出现结算、交收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交易价格出现同方向单边市,在交易中心采取调整涨跌幅度、提高预 付货款及按一定原则减少订货量等措施后,仍不能释放风险的;

(四)有证据证明交易商违反交易中心交易规则和有关规章制度并且对市 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五)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情况。

当出现上述异常情况时,交易中心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涨跌幅度、调整履约金额度、限制交易权限、限期转让、代为集中转让、限 制出入金等紧急措施。


第七十二条  交易中心宣布交易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将予 以公告。交易中心在市场异常情况下采取相应紧急措施造成的损失,交易中心不 承担责任。

 

第十一章 信息发布

       第七十三条  交易中心通过购销电子系统、交易市场网站发布交易中心的公 告、通知、交易规则等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向交易商提供交易行情及相关的行 业综合信息。

第七十四条  交易中心、交易商、指定结算银行、指定交收仓库、指定检验 机构不得泄露在从事同交易市场有关业务中获取的商业信息,不得发布虚假的或 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七十五条  交易中心产生的交易信息归交易中心所有,未公开的交易信息 属于交易中心的商业秘密。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披露、泄 露和传播。

第七十六条  为交易中心购销电子系统和专业网站提供软硬件服务的专业 机构必须遵守与交易中心签订的有关协议,保证交易设施的安全运行和交易信息 发布的及时性、准确性。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交易中心依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则、规定,对在交易中心内从事 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  交易中心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有关政策、法规及交易中心有关规则、规定的执行和落实情况,确保交易中心依法规范有序运行;

(二)监督、检查交易商财务资信状况以及交易运行情况,按照"公开、公 平、公正"原则,保护市场参与各方的利益;

(三)监督、检查指定交收仓库仓储服务、货物交收以及相关业务的运行情 况,确保交收环节顺利实施;

(四)调解、处理有关商品交易纠纷,对各种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五)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十九条  交易中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自行或委托专业人员调 查、取证,相关各方应全力配合。

 

第十三章 违约与处理

 

       第八十条  交易商应对其在交易中心进行的交易活动及其结果承担法律责 任。

第八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约行为,须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一)在规定交收期限内,买卖双方未提交《交收申请表》或提交内容跟实 际账户情况不符的;

(二)在规定交收期限内卖方交易商未能全部或部分交付《注册仓单》的;

(三)在规定交收期限内买方交易商未能全部或部分交付货款的;

(四)卖方交易商交付的商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

(五)交收数量和交收数量溢短不符合合同规定的;

(六)违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心签订的交收合同其它条款的。

第八十二条  出现上述情况时,违约方除按现货合同及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 任外,交易中心有权对违约方采取处罚措施。

第八十三条  下列行为是交易中心禁止的行为:

(一)妨碍交易市场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二)拖欠有关费用及款项;

(三)诋毁交易中心声誉,损坏交易中心财产;

       (四)恶意操纵市场,扰乱交易秩序;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及交易中心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八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交易中心相关规定的交易商,交易中心视情节 轻重给予警告、限制交易权限、暂停交易、取消交易商资格等处罚。构成犯罪的, 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 争议处理

 

       第八十五条  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和指定结算银行之间发生的有关业务纠 纷,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提请交易中心调解。

第八十六条  提请交易中心调解的当事人,应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交易中心 的调解意见,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并在调解意见书上签章后生效。

第八十七条  争议各方经协商或交易中心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交易中 心监督协议各方履行;若在争议发生后 30 日内,争议各方协商不成或交易中心 调解无效的,各方可以将争议提交辽宁省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第十五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修订权归辽宁恒晟商品交易服务有限公司所 有。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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